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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9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邱林与张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张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658号原告:邱林,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邱林与被告张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9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6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文龙街道的万家福超市供应方便品、饮料等副食品,截止2017年8月13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66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张家平未作答辩。原告邱林为证明其诉求,举示了如下证据:2017年8月13日的欠条一张,原告邱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张家平书写欠条时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张家平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邱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林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家平曾在原告邱林处进货。截至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对前期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家平向原告邱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张家平欠邱林货款76699.20元(柒万陆仟陆佰玖拾玖元正)”。被告张家平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在落款时间下方书写“1508683****;身份证号51022319660715****”。原告邱林以被告张家平未向其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邱林按被告张家平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张家平向原告邱林出具欠条,双方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家平理应按约定向原告邱林支付尚欠的货款,虽然原、被告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予以支付。被告张家平出具欠条后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邱林要求被告张家平支付货款76699.00元及从2017年8月14日起以766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邱林货款7669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8月14日起以766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张家平负担(此费原告邱林已预交,由被告张家平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邱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