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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艳芳与杨建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芳,杨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722号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女,汉族,50岁。被执行人:杨建波,男,汉族,38岁。申请执行人周艳芳与被执行人杨建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吉028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人杨建波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返还被害人周艳芳42000.00元,返还郝银菊人民币500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艳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建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3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杨建波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车辆登记吉B9U4**迈腾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于吉林市江城监狱提审被执行人杨建波,核实其名下该车辆于2013年将其名下车辆卖往桦甸市。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建波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周艳芳释明,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建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向   东审判员 李猛审判员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