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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宝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妹,汤继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868号原告朱宝妹,女,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海(系原告朱宝妹儿子),住同原告朱宝妹。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海,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妹与被告汤继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妹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汤继海、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妹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汤继海驾驶沪C0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继海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为原告伤情出具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宝妹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宝妹之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及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73,2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4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460,3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6,4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汤继海的赔偿主张,诉讼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汤继海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8,64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退还。被告汤继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其达成协议,不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以及给付的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需要被告汤继海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60,3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6,45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凭据核实为73,840.14元(其中被告汤继海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64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票据的29天以票据为准,其余6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共计支持9,43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且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反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5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计1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不能确定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其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082.3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70,582.30元。被告汤继海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8,643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宝妹120,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宝妹470,582.30元;三、原告朱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继海18,6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宝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