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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9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洪星与汤红俊、倪建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星,汤红俊,倪建英,陈怀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303号原告:洪星,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红俊,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倪建英,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怀赟,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洪星与被告汤红俊、倪建英、陈怀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被告汤红俊、倪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被告陈怀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红俊、倪建英立即偿还因合伙对原告所负债务32945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怀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星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代被告汤红俊向梅红军垫付的加工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汤红俊在上海合伙经营广告业务,字号为“红红广告”,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汤红俊订立《解约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两人共同置办的广告加工机械、办公用品全部转让给汤红俊,汤红俊给付原告300000元;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由汤红俊负责;所收债权利润部分优先偿付汤红俊应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汤红俊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每天按总额的10%承担滞纳金。被告陈怀赟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订立后,汤红俊不仅未向原告给付解约协议约定的300000元,还在债权人索款时故意回避,致相关人员向原告讨要,因基于法律规定,原告与汤红俊的解约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分别向吴某支付工资7000元、梅红军支付加工费13000元、向陈某支付加工费9450元,合计垫付29450元。被告倪建英系汤红俊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倪建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怀赟作为保证人在解约协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红俊、倪建英辨称,1.对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解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00000元解约金没有异议。2.对2945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吴某是洪星带到上海的,差不多工作了2个月,汤红俊确实预支了1000元生活费,其他没有支付吴某工资。汤红俊与陈某确有生意往来,具体金额汤红俊没有数,是原告联系业务的,汤红俊也没有支付过货款给陈某。梅红军也是原告找的,被告不熟悉。梅红军做的发光字的质量有问题,双方之间一直在交涉,汤红俊没有跟梅红军确认加工费为13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基数300000元和计算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年利率6%计算。4.本案是合伙纠纷,发生合伙的是被告汤红俊与原告洪星,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故恳请法庭驳回对倪建英的起诉。被告陈怀赟辩称,1.原告洪星和被告汤红俊合伙是我介绍的,他们要散伙,我也参与协调,解约协议我也参与协商的,我有责任帮他们协调好这件事,但对于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有异议。我也拿出15万元给洪星用于合伙业务,但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要他们一分钱利息和分红。2.被告汤红俊和倪建英应该给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9450元我不清楚是什么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洪星与被告汤红俊经被告陈怀赟介绍合伙在上海经营广告业务,经营的字号为“红红广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6年12月13日,汤红俊(甲方)与洪星(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1、从2016年7月1日起两人共同置办的川南奉公路9068号仓库广告加工机械、办公用品等现全部转让给汤红俊1人所有,故汤红俊出资叁拾万元人民币付给洪星。2、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材料款、外出加工费用、工人工资等一切外债全部由汤红俊全全负责与洪星无任何关系。3、即日起洪星协助汤红俊与客户对账。4、所收客户加工制作费用全部打进此账户:上海农行6223480038967969270洪星奉贤农行洪庙支行5、今年所收客户加工费用在材料费、人工资结清情况下,余款全部转至洪星私人账户(注:此款不可移作它用)。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所有收加工款如不足30万,由汤红俊打欠条给洪星,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拖延一天增加按总额的10%作为迟纳金,同时洪星有权制止他一切的生产。”被告陈怀赟于同日在该协议右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另查,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吴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洪星的妻子石红云收执,载明:“今收到石红云70**元(柒仟元整),此款为石红云为(上海红红广告)所欠本人2016年8月-9月份工资垫付款”。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陈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洪星的妻子石红云收执,载明:“今收到石红云广告字货款人民币9450元(玖仟肆佰伍拾圆)此货款为石红云代付(上海红红广告)2016年加工费”。再查,被告汤红俊与被告倪建英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洪星申请证人吴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称,“2016年8月,我的老板洪星打电话让我去上海,待了2个月,上海那边刚开始运营,没有熟手,让我去那边带他们两个月。我是做美工制作的。我到上海后,汤红俊口头承诺我每个月工资4000元,但一直没有给,只是中途领过一次生活费1000元。我是2016年9月底回如皋的。7000元是年底的时候我老板娘石红云在如皋的店里拿给我的。我认识汤红俊、倪建英,是去上海后认识的”。证人陈某称,“我是做广告发光字、金属字之类代加工的。一开始听说洪星与汤红俊在上海合作,洪星找我,介绍汤红俊跟我联系,做了10笔单子,总共9000多元。汤红俊和倪建英我都认识。2016年底的时候,洪星跟我讲跟汤红俊不合作了,让我直接跟汤红俊结账,汤红俊也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到年底给我钱。到年底,我打汤红俊电话他不接,正月也打过,可能他把我拉入黑名单,反正就是打不通,后来我就联系不上汤红俊。我就先向洪星要,年底的时候,洪星先将9450元给了我,但跟我说还要向汤红俊要”,证人陈某同时提交其与汤红俊2017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给法庭,其中有陈某发送给汤红俊的9450元的具体清单及银行卡,有汤红俊回复“好的”的符号。对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汤红俊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洪星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汤红俊、倪建英合计价值3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洪星与被告汤红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共同出资置办广告加工机械、办公用品等,共同经营广告业务,具备合伙的相关条件,再结合被告陈怀赟及证人陈某、吴某的相关陈述,应能认定原告洪星与被告汤红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洪星与被告汤红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及第五条约定,被告汤红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洪星300000元,对此,被告汤红俊虽不持异议,但却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侵犯了原告洪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洪星要求被告汤红俊给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汤红俊对原告洪星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300000元及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解约协议》第五条中“拖延一天增加按总额的10%作为迟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的上限规定,现原告洪星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垫付款16450元。被告汤红俊对案外人吴某在上海工作近2个月及仅支付吴某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红俊虽辨称没有与吴某商谈工资,但未对吴某提出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明显不超过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综合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吴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应能认定洪星支付了吴某2016年8月、9月在上海工作期间的工资7000元。被告汤红俊对与案外人陈某之间有广告业务往来及未支付过加工费给陈某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红俊辨称对所欠陈某的款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再结合其所提交的微信记录等,应能认定被告汤红俊对欠陈某9450元加工费是知晓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综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陈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应能认定洪星向陈某支付了其与汤红俊合伙期间所欠陈某的9450元加工费。原告洪星支付给吴某的7000元工资款及支付给陈某的9450元加工费属其与被告汤红俊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根据《解约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债务应由汤红俊负责偿还,因此,原告洪星向被告汤红俊追偿该两笔款项合计16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汤红俊、倪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建英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汤红俊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汤红俊和倪建英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陈怀赟的保证责任。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怀赟在《解约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其与原告洪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的范围,现原告洪星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洪星要求被告陈怀赟对被告汤红俊、倪建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怀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红俊、倪建英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汤红俊和被告倪建英应共同支付原告洪星31645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怀赟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红俊、倪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洪星支付31645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怀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怀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汤红俊、倪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汤红俊、倪建英、陈怀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