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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砚松与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砚松,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95号原告:马砚松,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职务:经理。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复康里14号楼4门501。原告马砚松与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砚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7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年底,原告为被告供应数批食品包装用品。但就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1724.5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纸箱和礼品盒的鸡蛋。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通过口头协议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揽加工食品包装用品,为被告加工完后送至被告处,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靖对所送加工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41724.5元货款未给付。对此原告提供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3、送货单29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和礼品盒的鸡蛋,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靖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局调取的登记材料均证实了刘婧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砚松货款41724.5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天津市伊团食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国代审 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