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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侯习志与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旭语数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习志,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旭语数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046号原告:侯习志,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旭语数码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经营者:严精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侯习志与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旭语数码商行(以下简称旭语数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习志、被告旭语数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30元,赔偿三倍损失6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格为2030元。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手机反应缓慢,经常卡顿,故将手机送至苹果官方专卖店维修检测,被告知所购手机为非零售版本,属于售后维修更换的设备。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旭语数码商行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日从被告处购买过一个苹果5S手机;案涉手机在出售时已标注了特价和官换机的字样,且苹果专卖店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并未指出案涉手机存在实际的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侯习志提交的证据。1、发票存根,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手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苹果官方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手机为非零售版本,属于售后维修更换的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报告并不是由苹果检测客服中心出具的,也没有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旭语数码商行提交的证据:收据存根联,拟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手机时已经将手机的具体情况告知原告,该收据存根联上系明确注明了案涉手机为官换机、非专卖店渠道来源等情况,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的商铺位于杭州凯巨电脑市场3楼的非显著位置,店面没有苹果专卖店的标识,亦不是专营苹果产品的数码商行。2016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苹果5S(16G)手机一部并支付203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记载了“Iphone5S(16G)(官换)”、“非专卖店渠道货源”、“机器说明:①国行,②苹果客服中心换机”、“售后说明:根据苹果官方政策走换机途径”等字样,后被告代原告去开具发票,该发票系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百脑汇3楼统一开具的,发票内容根据商家收据的内容开具。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手机反应缓慢,经常卡顿,就按照被告的指示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6楼检测,但被告知该6楼只负责手机维修,手机检测只能去苹果直营店,故原告将该手机送至applestore零售店(西湖店)进行检测,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顾客描述设备运行卡顿,问题geniusbar未见,设备型号为NF398CH/A,已告知顾客设备为非零售版本,属于售后维修更换的设备”。经查明,所谓的官换机,即苹果公司为有质量问题、符合换机条件的客户更换的一部全新的没有耳机、充电器等配件的手机,官换机并非翻新机,其在质量方面与零售版本的手机无异,区别仅在于不满保,即官换机的保修期在激活后不足一年。审理中,被告称苹果5S型号的手机距离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已上市5年多并已停止生产,同期苹果官方网站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一楼的苹果专卖店出售的苹果5S(16G)手机的价格都为3288元。另查,案涉手机实际交易价格为1980元,50元为税费。案涉手机目前仍在保修期内,可以享受苹果官方的售后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所购商品价格三倍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告在出卖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出售商品乃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卖家的相应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原告案涉手机为官换机,因此被告之行为未构成欺诈;且原告以1900的价格即购得时价为3288元的苹果5S手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支付对价,原告应对案涉手机为官换机的事实有所了解。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习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侯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亦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屠书婷?PAGE?-4-??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