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程伟、胡石花、胡家良、刘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李程伟,胡石花,胡家良,刘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283���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刘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程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银田镇银园村南塘组5号附1号。被执行人胡石花,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银田镇银园村南塘组5号附1号。被执行人胡家良,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平里村第四组7号。被执行人刘瑞平,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平里村第四组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程伟、胡石花、胡家良、刘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7)湘潭湖证执字第7号执行��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779601.16元、利息119626.61元及后段利息;负担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负担执行费51392.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进行协调,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请求暂缓处置抵押财产,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湘潭湖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李金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