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28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7号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豪,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喜,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凌良,总经理。被告: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西琳,总经理。被告:胡峰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琴双,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雷可,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900.1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截止到期日2017年1月11日为9895.77元,期外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995902.15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期外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以本金1495900.15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复利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期内利息9895.77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乐市监抵登字2016第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900.1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截止到期日2017年1月11日为9895.77元,期外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995902.15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期外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以本金1495900.15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期外利息自2017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450900.15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复利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期内利息9895.77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7.0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62C110201600001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同日,被告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62C110201600001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2C1102016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62C1102016000013、162C1102016000014、162C11020160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其自愿为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1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在330万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62C1102016000012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进行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900.15元、期内利息9895.77元、期外利息及逾期复利。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在由原告制作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函》上签名、盖章确认送达地址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450900.15元、期内利息9895.77元、期外利息(以借款本金2995902.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以本金1495900.15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自2017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90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自2017年9月23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逾期复利(以期内利息9895.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乐市监抵登字2016第3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7元,减半收取计8973.5元,由被告温州乐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胡峰华、郑琴双、黄雷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如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