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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朋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朋,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3181号原告:王国朋,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朋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朋和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利息12,540元(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合计42,54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上交税务发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在武汉化工区承建吴沙大道工程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取50,000元,并出具收据,其利息按月利率1.1%据实结算。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但还欠原告本金30,000元,至此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540元,合计42,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2、原告主张收取其借款的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李海洲已由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政集团行2015-24号文件将项目部撤销,项目经理李海洲予以免职,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5日李海洲出具的证明是在上述项目部撤销和经理免职之后出具的,且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仅有李海洲的签名,所以我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只有李海洲和王国朋清楚,并且我公司也明文规定不许向职工及分包单位集资,也不允许项目部负责人私自集资,且李海洲也未向我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请示及报告,我公司也没有批准该笔借款行为;3、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并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对其所得有纳税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确认书、证明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成立情况及李海洲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程某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集团公司下发武市政集团行字(2005)69号文《关于成立集团公司第四五六七直属项目部的通知》,于2005年3月设立非法人下属机构第六直属项目部,同时任命李海洲为经理职务。2013年9月4日,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王国朋交款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经办人为程某。收据加盖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公章。2014年5月10日,李海洲出具确认书,载明:“2013年9月,因青山吴沙大道二期工程资金困难,经项目部人员研究借到王国朋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当时商定利息为110元/万元·月,据实结算。2014年3月,经王国朋催要,已还其本金贰万元整,下欠本金叁万元整,利息仍按原商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起,据实结算。特此确认,确认单位:市政集团第六直属项目部,确认人:李海洲。”2015年10月15日,李海洲出具证明,载明:“本单位于2013年9月借到王国朋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于2014年3月归还本金贰万元整,余下本金为叁万元整。由于本单位于2014年8月被上级单位将公章及财务一并收走,因而未归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特此证明。证明人:市政集团第六直属项目部李海洲。”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担任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出纳员期间,项目部向王国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项目部在青山工程的资金周转,当时就给了王国朋3,000元利息。由于当时在施工现场,没有带财务专用章,所以收款收据上以项目部行政公章代替。庭审中,王国朋陈述借给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50,000元时,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当场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第六直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故本案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中,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向原告王国朋借款50,000元,因在借款时已预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7,000元。现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仅向原告还款20,000元,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应向原告王国朋偿还27,000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支付利息,此利率标准系双方商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本案上交税务发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朋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