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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仁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杰,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潮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仁杰与同案人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村XX装饰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韩艺牌60V加长版小公主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电动车销售单、发票,证人柯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同案人戎某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仁杰与同案人戎某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山居委东山山下一巷子里,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飞肯牌FK125-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胪岗镇溪美周村周某的摩托车维修店将前来更换电门锁的被告人黄仁杰及同案人戎某抓获,现场扣押被盗的飞肯牌FK125-5A型二轮摩托车与作案工具可折叠式小剪刀1把。案后,赃物飞肯牌FK125-5A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归案后,被告人黄仁杰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拍照,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证明,证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戎某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杰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仁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黄仁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