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富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富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工,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44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负责人:李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富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富瑞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世纪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覃永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鑫同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同洲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螺霸工业园6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小华,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富瑞特公司、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富瑞特公司、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襄阳市富瑞特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5000000元,利息217722.71元,罚息1340625元,复利5825.96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陈述其诉求的被告襄阳市富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襄阳富瑞特商贸有限公司;诉求1中要求富瑞特公司偿还利息217722.71元,实际应为21722.71元;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还明确借款到期后,只收取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应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按照罚息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系以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1722.71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按照罚息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富瑞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瑞特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贷款期限利率不变,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若不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被告自愿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襄阳富瑞特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订立编号为2014借20040108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零部件。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权为(2014)保200401080002、20040108003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襄阳富瑞特公司在借款人(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8日,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甲方)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订立编号为(2014)保200401080002、003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襄阳富瑞特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20040108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鑫同洲担保公司在(2014)保200401080002号保证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建工的签名;王建工、陈小华在(2014)保200401080003号保证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月9日向襄阳富瑞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襄阳富瑞特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到期,利率为9%。襄阳富瑞特公司在借款期间,按月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日支付部分利息2027.72元。另,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王建工送达本案诉状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其陈述担保属实,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付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襄阳富瑞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鑫同洲公司、王建工、陈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襄阳富瑞特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现借款到期,襄阳富瑞特公司却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之金额,本院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关于本金,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到期后,襄阳富瑞特公司尚未偿还过本金,故对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襄阳富瑞特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应付剩余期内利息为23750元(500万元×9%÷360×19天),已付2027.72元,尚欠应付利息为21722.28元。原告主张为21722.71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截止借款到期日,襄阳富瑞特公司欠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1722.28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欠息应按照罚息利率13.5%(借款利率9%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现截止2016年12月23日,应为5824.29元(21722.28×13.5%÷360×715天),原告主张为5825.9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水平上计收利息,故襄阳富瑞特公司还应按此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对500万元贷款支付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3日为13406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襄阳富瑞特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对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富瑞特公司、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富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22.28元、复利5824.29元、罚息13406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以实际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的罚息,及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1722.28元为基数,按月计收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中鑫同洲担保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50元,由被告富瑞特公司、中鑫同洲公司、王建工、陈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桢审 判 员 王海清审 判 员 臧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鹤书 记 员 云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