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桂庆鸿与覃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庆鸿,覃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918号原告:桂庆鸿,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覃建文,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桂庆鸿诉被告覃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庆鸿、被告覃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庆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记至2017年7月5日利息为77670元,违约金8630元,之后利息、违约金继续计算;合计:236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息27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长期不付利息不还款,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明确为:利息以150000元为本��,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2%,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覃建文辩称,我当时只收到125900元,并不是150000元。我的房产已经抵押在原告名下,150000元实际上已经不在我名下,原告再次要求偿还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桂庆鸿与被告覃建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覃建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9号(长安购物广场X栋XX号)房屋全部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被告逾期不按协议付月息给原告,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在融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融房他证融安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覃建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桂庆鸿借的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29500元是从工行9558802XXXX4转入工行6222082XXXX4,其余为现金。2016年3月2日,桂庆鸿作为原告将覃建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覃建文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2016)桂02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借款与双方之前的150000元借款无关,判决覃建文向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60760元,并支付利息。后覃建文对此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的借款中125900元是银行转账支付,余款是现金支付,被告自借款之日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则认为其仅仅收到了129500元,有还过21900元,原告扣除了三个多月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率是4%,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因为是2015年1月13日借款,所以就又把当月的利息也扣掉了。被告同时表示其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条为凭,被告虽辩称其仅收到借款129500元,但其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659号案件的债务与本案原被告所借150000元无关,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了本案原告出借的150000元借款,并注明了1295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且若被告没有实际足额收到借款,应采取积极的方式寻求补救。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8%,并约定了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关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2%,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建文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建文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华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