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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浪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刑更7号罪犯李浪,男,生于1997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双鄢乡。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16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李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浪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在对罪犯李浪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李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长达一个多月时间未到我局报到,其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多方查找不知其下落。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撤销其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长达一个多月不到执行机关报到,且不知其下落。认定的证据有本院(2017)川16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及建议书,接受社区保证书。本院认为,罪犯李浪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不到执行机关报到和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的缓刑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6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罪犯李浪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李浪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勇刚审判员  杨晓慧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 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