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燕琼与林薇、刘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琼,林薇,刘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520号原告:张燕琼,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塑料二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薇,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升,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琼与被告林薇、刘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树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495200元通过银行转账,48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后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意经营,该笔借款应该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林薇、刘树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树升和被告林薇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树升、林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燕琼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95200元至被告刘树升银行账户及支付48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均有双方质证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薇、刘树升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责任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薇、刘树升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薇、刘树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燕琼偿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薇、刘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