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9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王维琛,职务:董事长。被告:广州���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南岸铁路边7号首层。负责人:林剑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佩洵,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华,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邓瑞华、审判员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振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佩洵、顾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是被告西亚兴安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应对被告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连带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共同辩称:一、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主观的侵权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如下:涉案产品是由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依法从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采购所得,该公司依法注册,并获得食��流通许可证,该产品合法合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并不知晓该等产品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中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即原告中粮公司并未证明其索赔金额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1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新虹街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中山八店No:13”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的《营业执照》)。在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胶袋1个。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西亚兴安中山八分店”购物小票1张、《银联POS签购单》1张。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该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6张。随后,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叶小敏一同将“西亚兴安中山八分店”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红酒、胶袋全部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该公证处的证物室内。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西亚兴安中山八分店”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红酒、胶袋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36张。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中粮公司处。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物品,为购物小票1张、《银联POS签购单》1��、胶袋1个、葡萄酒2瓶。《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金额为61.90元,其中一瓶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标有“GOLDENMANOR”“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字样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内容的长城图案,瓶身背面标贴标有“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中粮公司主张该瓶酒为本案侵权产品(另一瓶在另案主张),并表示该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销售。再查,西亚兴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注册资本为2041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酒类零售,等;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是西亚兴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于2002年6月6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酒类零售,等。诉讼中,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提供了证据:1、作为甲方的西亚兴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嘉会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销售乙方的“长城庄园、张裕、四特、西凤”品牌系列商品,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为嘉会公司)复印件;3、送货单4张(均盖有“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其中2张分别载明销货单位为“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开单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另外2张分别载明销货单位为“广州市礼扬商贸有限公司”及开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证据1-3拟证明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长城庄园葡萄酒下架并退货的通知,拟证明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得知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后已经立即停止了涉案商品的销售。中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但送货单的送货时间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10月22日,且送货的单位涉及两个公司,送货单上也无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的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西亚兴安公司单方制作的。中粮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75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1.9元,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为(2017)粤0103民初4893、4902号两案的费用。中粮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价税合计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13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新虹街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中山八店No:13”商店(商店内挂有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的《营业执照》),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西亚兴安公司、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在醒目位置,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烽火台数目有所不同外,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中粮公司要求西亚兴安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是西亚兴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西亚兴安公司南岸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西亚兴安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南岸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瑞华���判员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黎振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