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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风柱与贾冲、任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柱,贾冲,任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279号原告:张风柱,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冲,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被告:任亚军,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城市,现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风柱与被告贾冲、任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被告贾冲,被告任亚军,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96.69元(医疗费151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乘以住院20天为6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71.22元/天乘以120天为20546.4元,护理费按150元/天乘以80天为12000元,复印费34.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929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9时05分许,被告贾冲驾驶被告任亚军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国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木石镇独后村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张风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风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冲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柱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冲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原告张风柱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其妻子李存门护理,及非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875.79元(含被告贾冲垫付8358.35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腰椎2、3、4横突骨折,头皮擦伤,头外伤,胸部外伤,左踝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6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风柱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具有沼气生产工资格;护理人李存门在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木石分公司销售猪肉,每天营利150元。被告贾冲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任亚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8.35元。被告任亚军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单方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及护理期限均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职业资格证书只证明原告有从事该工种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该行业,更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减少的费用;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申请将导致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的结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2、原告张风柱误工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仅提供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其误工损失酌定参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用赔偿;护理人员李存门收入150元/天予以认可,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损失酌定按李存门收入150元/天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用按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标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风柱与被告贾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冲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贾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任亚军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风柱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4875.79元;2、误工费8115.62元(24685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5705.21元(150元/天×20天;24685元/年÷365天/年×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600元;7、复印费34.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5.62元、护理费5705.2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220.83;交强险赔偿不足医疗费48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475.7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4.5元,合计634.5元由被告贾冲承担。被告贾冲垫付医疗费8358.3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查明支持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风柱医疗费14875.79元、误工费8115.62元、护理费57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696.62元;被告贾冲赔偿原告张风柱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4.5元,合计634.5元;驳回原告张风柱对被告任亚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贾冲垫付医疗费8358.35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贾冲负担300元,原告张风柱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