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胥雨婷与邹兴清、汪廷琼、邹小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雨婷,邹兴清,汪廷琼,邹小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143号原告:胥雨婷。法定代理人:胥君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东,盐亭县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兴清。被告:汪廷琼。被告:邹小丽。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胥雨婷诉被告邹兴清、被告汪廷琼、被告邹小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7日,本院还受理了原告邹雨妍诉被告邹兴清、被告汪廷琼、被告邹小丽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17)广汉民初字第2002号,故本院裁定合并审理。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雨婷的法定代理人胥君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东,被告邹兴清、被告汪廷琼、被告邹小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雨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其父邹国训工亡赔偿金2637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邹国训是第一、二被告之子,第三被告之弟。邹国训于2017年6月24日在江苏务工的工地上发生因工伤害事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第一被告与其女第三被告邹小丽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赔偿事宜的处理。但未通知原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原告之父死亡后,雇主赔偿了一切费用961388元,该款已转入邹小丽的邮政银行帐户上,原告之父的死亡得到的赔偿,应由一、二被告和原告及原告之姐邹雨妍共同享有,可被告不愿意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交与原告或原告的监护人管理,只同意与法定监护人共同来抚养原告。为此,特具此状,望支持所请,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补充分配方式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故请求分配263700元。被告邹兴清、汪廷琼、邹小丽辩称,邹雨妍、胥雨婷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款,郭治平向邹小丽转款可能是他们的其他经济交往。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邹兴清、汪廷琼是夫妻,生育了邹小丽、邹国训等三人。邹国训与唐长美于2002年12月26日结婚,2003年7月26日生育邹雨妍;2006年1月20日,邹国训与唐长美离婚并约定邹国训负担邹雨妍的全部抚养费。2011年12月1日,邹国训与胥君霞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邹雨婷(现用名为胥雨婷),2015年2月5日,邹国训与胥君霞离婚。2017年6月29日到7月4日,郭治平的建行账户向邹小丽的中行账户转款961387元。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举示的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微信记录、郭治平的建行交易明细、邹小丽的中行交易明细,证明邹国训死亡赔偿款支付到邹小丽账户。被告质证认为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排除原告方伪造;微信记录真实性无真实性;交易明细是郭治平、邹小丽的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关于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本院询问该证据的来源时,邹雨妍的法定代理人唐长美陈述是邹雨妍同邹兴清、汪廷琼、邹小丽到连云港处理邹国训死亡事故拍的照片,发给唐长美的。该组证据在起诉时(2017年7月25日胥雨婷、2017年8月11日邹雨妍)已交到本院。邹小丽的中行交易明细是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依申请调取,郭治平的建行交易明细是在2017年9月12日打印的,因原告方或其律师不可能知晓被告或其他人的账户信息,故被告辩称的知晓账户信息再伪造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邹雨妍均是未成年人,即使其参与了其父事故的处理,其也不可能掌握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的原件,原件也应该由其祖父母邹兴清、汪廷琼掌握了原件,综合郭治平的建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虽然邹雨妍、胥雨婷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之规定,故本院对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予以采信。故,综合邹国训工伤死亡赔偿协议、郭治平的建行交易明细、邹小丽的中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待证事实邹国训死亡赔偿款已支付到邹小丽账户有较大的盖然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到7月4日,郭治平的建行账户向邹小丽的中行账户转款961387元是邹国训死亡赔偿款。本院认为,邹国训死亡赔偿款不是遗产,是对邹国训负有法定义务的近亲属的补偿。本案中,邹小丽是邹国训的姐,邹小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邹国训不对邹小丽负有义务,故邹小丽不是邹国训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权利人;邹国训对其父母的邹兴清、汪廷琼承担赡养义务,邹国训对其未成年的女儿邹雨妍、胥雨婷承担抚养义务,故邹国训死亡赔偿款属于邹兴清、汪廷琼、邹雨妍、胥雨婷共有。现邹雨妍、胥雨婷请求分配,因邹国训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款961387元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计算的有较大的盖然性,由于邹雨妍、胥雨婷是未成年人,处理邹国训死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1388元、丧葬费27212.5元应分与邹兴清、汪廷琼;工亡补助金672320元由邹兴清、汪廷琼、邹雨妍、胥雨婷平均分配;剩余的部分230466.5元,因邹国训于2017年6月29日死亡,邹兴清(1947年1月10日生)、汪廷琼(1952年2月10日生)、邹雨妍(2003年7月26日生)、胥雨婷(2012年1月6日生)的年龄不同,本院酌定邹雨妍分得21949元,胥雨婷分得71335元;故,邹雨妍共应分得190029元,胥雨婷共应分得239415元。邹小丽占有该赔偿款,现权利人邹雨妍、胥雨婷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邹雨妍、胥雨婷要求多分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有的邹国训死亡赔偿款239415元给原告胥雨婷;二、驳回原告胥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邹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