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冬连与郭海林、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冬连,郭海林,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干亭,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47号原告:贺冬连,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海林,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运,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赵干亭,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负责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冬连与被告郭海林、上海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逸宏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华顺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赵干亭、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10月10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贺冬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郭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黄梅昌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宏公司、沈丘华顺运输公司、赵干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贺冬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宏公司、沈丘华顺运输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赵干亭、黄梅昌达运输公司、中财保黄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贺冬连各项损失共计99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郭海林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车沿京珠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70KM+500M处遇自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冬连,该车向左侧避让时与同向超车的赵干亭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并江行人贺冬连撞倒,致贺冬连受伤。贺冬连伤后被紧急送往太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干亭承担次要责任,贺冬连承担次要责任。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上海逸宏公司,豫P×××××车挂靠沈丘华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海林,上海逸宏公司在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黄梅昌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干亭所有,黄梅昌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贺冬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义务。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贺冬连的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郭海林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其余答辩意见同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黄梅昌达运输公司辩称,黄梅昌达运输公司与赵干亭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赵干亭,赵干亭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贺冬连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贺冬连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以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依法剔除,涉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非诉讼理赔,涉及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分担。上海逸宏公司、沈丘华顺运输公司、赵干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贺冬连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宿松县趾风乡龙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海林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上海逸宏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沈丘华顺运输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费收费票据及相关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贺冬连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郭海林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车沿京珠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70KM+500M处遇自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冬连,该车向左侧避让时与同向超车的赵干亭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并将行人贺冬连撞倒,致贺冬连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干亭驾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海林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干亭负次要责任,行人贺冬连负次要责任。贺冬连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太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949.28元。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车实际所有人为郭海林,挂靠于上海逸宏公司和沈丘华顺运输公司,上海逸宏公司在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沪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豫P×××××)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干亭,挂靠于黄梅昌达运输公司,黄梅昌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贺冬连所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4、误工费16866元(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故本院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34264元/年÷365天×180天,超过贺冬连请求的93.7元/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为93.7元/天×180天=16866元);5、护理费729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44353元/年÷365天×60日,贺冬连请求按照121.5元/天计算,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此,本院按照121.5元/天×60日计算为7290元);6、残疾赔偿金12892元(11720元/年×11年×10%=12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320元;9、鉴定费1800元。贺冬连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合计87607.28元。其中,1-3项为医疗费用,合计43439.28元;4-8项为死亡伤残费用,合计42368元。9项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郭海林垫付1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海林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干亭负次要责任,行人贺冬连负次要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即驾驶员)郭海林与赵干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郭海林承担60%、赵干亭承担20%赔偿责任,贺冬连个人承担20%责任。因沪D×××××号重型半挂车(挂车豫P×××××)在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2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44168元,故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分别应承担320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3439.28元按责任比例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4063.57元(23439.28×60%),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4687.86元(23439.28×20%),其余损失即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由贺冬连自己承担。郭海林垫付18000元,由贺冬连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47.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771.86元;贺冬连在上述所得赔偿款中扣除18000元返还郭海林垫付款。三、驳回原告贺冬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元,由原告贺冬连负担23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默  升审 判 员 黄  绵  绵人民陪审员 尹  国  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习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