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立君与刘捍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君,刘捍东,姜庆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1625号原告:张立君,现住白城市。被告:刘捍东。被告:姜庆山,现住白城市。原告张立君诉被告刘捍东、姜庆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刘捍东、姜庆山系白城马龙实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龙公司)职工,2006年姜庆山、刘捍东收取张立君2万元工程保证金,经手人为潘执德。经调查张立君承包的围墙工程系张立君与马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承包的工程也是马龙公司的围墙,除本案以外,原告也与马龙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张立君庭审中称保证金交给二被告就应向二被告索要保证金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交纳2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已经知道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为马龙公司,实质上是马龙公司收取的原告张立君的工程保证金,其收取保证金2万元之后的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现原告起诉马龙公司职工刘捍东、姜庆山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