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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与王长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王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62号原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仕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收集证据、答辩、和解、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长海,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加出庭,参加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农业公司)与被告王长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王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6日,被告来我公司食品分公司仓储部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已按责任赔偿给被告。经市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8个月。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助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确认被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被告停工期满后,既不请假又不来我公司上班,按我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属自动离职,已单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经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拒绝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我公司虽于2015年4月为被告申办了缴纳社保手续,而没有代为缴纳社保费。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为其申请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为由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停工留薪期截止之日2014年11月10日止。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请假也不上班,视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而不是仲裁申请的时间,且应当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而由我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社保费3973.75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在受伤治疗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已主动与公司相关领导打过招呼,伤好后听通知随时去公司上班。我未上班是经公司领导同意的,不存在自动离职,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我申请仲裁的时间,计算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2016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为我完整缴纳社保费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王长海受聘到原告同星农业公司食品分司仓储部工作。2014年3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王长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24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人社伤认字[2014]10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王长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5年026号初次鉴定结论,被告王长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8个月(2014年3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长海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同星农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768元;3、同星农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46元;4、同星农业公司配合协助其请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2元;5、同星农业公司配合协助申请人请求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46元。2016年8月28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6]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王长海和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二、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56.04元,合计163951.87元。原告同星农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同星农业公司为被告王长海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1日,原告同星农业公司以1900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王长海补缴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4月。2014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王长海共收到原告同星农业公司支付的工资5743.47元,但未扣除每月应由被告王长海个人承担的社保费192.5元。被告王长海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26.77元(未包含每月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76元)。2015年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4.67元。还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王长海因伤情况发生变化,向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7年1月10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6年334号初次鉴定结论,被告王长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延长停工留薪4个月(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0日)。为此,被告王长海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同星农业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自到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工作之时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长海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与原告同星农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工伤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自被告王长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同星农业公司提出自被告王长海停工留薪期截止之日,被告王长海未上班应视为被告王长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采纳。被告王长海所受损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委员会审定致残程度为七级,应当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被告王长海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不论其是否得到民事赔偿,除医疗费用外,不影响其应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因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王长海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同星农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长海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6321.24元(3026.7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6.01元[(3026.77元+176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56.04元(3254.67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93.40元(3254.67元×20个月)。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在被告王长海停工留薪期已支付给被告王长海停工留薪期工资5743.47元,故原告同星农业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王长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7.77元(36321.24元-5743.47元)。被告王长海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星农业公司先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原告同星农业公司为被告王长海缴纳拖欠的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法律、政策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同星农业公司,若有差额,由原告同星农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随州市工伤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海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二、原告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长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7.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5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93.40元,共计176363.22元;三、驳回原告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