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治军与安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军,安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701号原告:杨治军,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华池县人,农民,住该村。被告:安银富,男,汉族,约40岁,庆城县马岭镇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治军与被告安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安银富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工资及借款1058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份经被告安银富弟弟安全富介绍,被告安银富雇佣原告为其跑运输,口头约定每月3500元工资。同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停止运输工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68500元工资、垫付款2300元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治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退付原告杨治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