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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丽彩天玺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孙维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东一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长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力思高)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力思高的法定代表人孙维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被上诉人龙泉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宽、魏政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力思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55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345574元合同外工程款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为:外墙外保温工程和外墙涂装工程2项内容。并不包含上诉人主张的8项合同外内容。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吴远甲在《合同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这是上诉人主张合同外工程款的核心证据。合同内工程价款于2014年5月22日结算完毕,《合同外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由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吴远甲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8项合同外的内容独立于合同内项目,并且经双方确认至今尚未结算的事实。2、一审认为《合同外结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吴远甲系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并在合同内结算单上签字,无论是按照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吴远甲签字均代表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合同外8项内容的客观真实存在并且应予以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可,违反了证据规则,应予纠正。龙泉房地产辩称,1、本案只有一个合同,所有施工内容均系合同内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名称就是1、2号楼外墙外保温及涂装工程。涉及保温及涂装的全部工程。第三条关于承包范围和内容更明确的界定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包含了保温、涂装的全部。第四条关于承包价款包含了保温、涂装的全部,特别是该条约定: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综合各项费用,以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更加明确该工程根本不涉及合同外项目之说。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全部是总价款,而双方2014年5月22日确定无异议的总价款是3149984.7元。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已将质保金全额领取。2、上诉人所谓核心证据《合同外结算单》并不是被上诉人对所谓合同外项目的确认。2015年春节,上诉人负责人到被上诉人处,说过去结算的面积有误,当时临近春节,被上诉人员工吴远甲便在上诉人的便条上签署了“2015年春节假期后(收假后)核算所有工程量予以结算处理”的意见,该意见未认可存在合同外项目,更不存在对该结算单确认。3、原审认定吴远甲签署的意见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是正确的。合同第九条对工程结算有严格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并非被上诉人一个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即可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5月22日的结算单上不仅有结算经办人、工程部、审核人的签字,还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吴远甲签署的意见不是对工程项目、价款的确认。4、2014年5月22日形成结算单后,上诉人2014年6月4日领取了合同约定付至总价款的95%的余款。上诉人对该工程总价款是确认的,并不存在合同外工程的事实。吴远甲签署意见并不能证明8项工程系合同外工程。5、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以外装饰工程编制说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该工程已经结算,质保金已经领取完。编制说明系上诉人在起诉后才委托编制。6、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还存在合同外工程未结算的事实,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雅力思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泉房地产支付工程款345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龙泉房地产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龙泉时代新城一期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料、后砌砖墙部分的刮槽、外墙涂料的装饰、试验费、电费、水费、总承包单位的配合费、原材料检测费、税金等。第四条约定,1、外墙外保温单价:97元/㎡;真石漆(大块规格待定)单价:66元/㎡。2、此单价包含现场配合费,水电费、机械费、拉拔试验费、材料复试费、资料装订成册费、税金等。(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综合各项费用,以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第八条约定,外保温板全部粘贴完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5%;面层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二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额。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3149984.7元。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原告雅力思高认为与被告龙泉房地产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签订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结算单并未经被告龙泉房地产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远甲在结算单上所载内容并非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力思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83.61元,由原告雅力思高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5月前完工。2014年5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雅力思高自行制作《龙泉时代1#、2#楼合同以外结算单》,其中包含平窗收口、炮楼刮槽、地下车库刮槽、群楼刮槽、2#阳台侧面刮槽、双线条、收缩缝工程,合计金额345574元。2015年2月10日,龙泉房地产工作人员吴远甲在该结算单上签署“2015年春节假期后(收假后)核算所有工程量予以结算处理”字样。本院认为,上诉人雅力思高与被上诉人龙泉房地产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在合同外还进行了施工,并提供了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远甲签字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吴远甲所签署的内容并非是对该结算单内容的确认,且2014年5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就其主张的工程另行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主张的8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工程在合同及已结算工程之外,故不予准许。综上,雅力思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上诉人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