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与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民初313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接驾(13)吴家堂12号。经营者:孙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撼,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吴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计4769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宏裕石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