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美荣、陈大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荣,陈大林,陈山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荣,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王美荣长子。委托代理人:段琴,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大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山林,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王美荣次子。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山林妻子。上诉人王美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大林、陈山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被上诉人陈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琴,被上诉人陈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陈大林、陈山林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美荣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和我丈夫的4亩责任田。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美荣与其丈夫陈兴海育有三子,长子陈大林,次子陈山林,第三子陈国林。原告王美荣及其丈夫陈兴海、陈兴海的父亲在玉山镇××共××得8.4亩责任田,每人2.8亩。2010年陈兴海去世。2010年5月6日,在家中亲戚见证下,原告与二被告、陈国林达成养老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为:“父母有地三份,无能力种地,长子分二亩,次子分二亩,下余分给三子。父亲出事后赔偿金8万元存入银行(母亲账户),有三个儿子监管”。原告、二被告及陈国林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见证下,二被告与陈国林一同丈量划分分得的责任田,后二被告每人耕种2亩责任田至今,其二人分得的责任田现均与自家责任田连片。2013年,王美荣以二被告未履行养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补交拖欠的赡养费各5000元及面粉。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针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二被告先后通过村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7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美荣以二被告未全面履行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主张二被告无故耕种其与陈兴海二人分得的责任田4亩,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4亩责任田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兴海父亲的2.8亩责任田已从8.4亩责任田中划出由陈国林单独耕种,因此二被告耕种的4亩责任田完全在原告及其丈夫陈兴海分得的5.6亩责任田范围内,故二被告应当返还;二被告辩称其二人耕种的4亩责任田在陈兴海及陈兴海父亲的责任田范围内,原告的责任田现由陈国林耕种,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二被告无故占有其与丈夫陈兴海的4亩责任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4亩责任田,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三个儿子私下签订的养老协议书中并以此为据,主张自己对二被告耕种的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兴海及陈兴海的父亲共同分得责任田8.4亩。原告认为二被告耕种的4亩土地在自己和陈兴海分得的责任田范围内,二被告则认为耕种的土地在陈兴海和陈兴海父亲分得的责任田范围内。而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明确自己及自己丈夫陈兴海分得的责任田的范围,并通过举证将上述范围与陈兴海父亲分得的责任田的范围区分开来。庭审过程中原告既未指出其诉请的4亩责任田的地块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4亩土地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由此可见,承包经营权不等同于承包经营收益;结合本案,原告丈夫陈兴海已经去世,作为其妻子的原告或作为其儿子的二被告均不当然享有对其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故原告仅对其本人分得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本人分得的责任田范围,通过其举证,并未明确。原告当庭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前提交的(2016)豫1728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原告诉称的责任田问题予以涉及。法院仅依照原告提交的养老协议书,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既不能区分原告诉请的责任田范围,亦不能确认原告对诉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美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王美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美荣提交一份新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名下的承包土地为5.8亩。本院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美荣、陈兴海及陈兴海的父亲共同分得责任田,已于2010年5月6日,经王美荣与其子陈大林、陈山林、陈国林签订协议予以处置,由陈大林、陈山林各分2亩,其余土地陈国林承包。王美荣提交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前提交的(2016)豫1728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责任田问题予以涉及。该协议在未经撤销前,关于责任田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仍有拘束力。二审中,王美荣虽提交了其5.8亩承包经营权证,但其也未能证明陈大林、陈山林耕种的4亩土地在该5.8亩的地块范围内。王美荣请求王山林、王大林返还4亩土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保山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