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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运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运锋,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运锋及其辩护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在鹤壁市高铁东站运管厅北广场,因出租车载客纠纷,被告人石运锋与葛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石运锋将葛某胸腹部打伤,致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葛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运锋亲属与被害人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石运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董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运锋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