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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令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祁门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令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祁门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令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祁门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祁门路安徽出版编辑大厦西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05228(1-1)。负责人:迟新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令功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祁门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令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请求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令功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令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上诉人胡令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陆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瑞芳附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