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杨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杨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627号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经营场所大荔县。经营者:杨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阳,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杨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经营者杨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692件李子,每件32斤,每斤2.2元,共计22144斤,合计48716.8元;2、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他委托李新峰到第一被告处协商储存李子事宜,第二被告当时同意李子在第一被告处打冷仓储一个月。7月12日、13日,他将收购的22144斤李子经李新峰储存到第一被告的冷库,共计692件。2017年8月9日他提取李子时,发现储存的李子变软。为了减少损失,他提取了355件李子运输至湖南省新泰农贸市场B5东10号门面批发出售,湖南新化县当时李子的出售价为2.2-2.3元/斤。到市场后他发现李子基本发霉,全部损失。被告之后通知提取剩余储存的李子,但他不敢再提取,至今在被告处存放。此后,他多次让李新峰去协商,均无果。8月12日,他再次委托司法所调解,亦失败。储存的692件李子,每件毛重32斤,净重29斤,从收购到运输至冷库的成本价是1.5元/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他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能充分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间是30天,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储存李子的损失。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辩称,原告与该冷库约定的储存期间是7天,而不是1个月,约定每吨费用为130元。原告储存李子22144斤属实,该冷库亦出示了入库单。入库单载明短期打冷是7天,超出累计每天加收每吨10元冷藏费,且质量问题由客户负责,冬藏期限是空白。7月19日、20日储存期间届满后,该冷库催促李新峰要求出库,当时李新峰回复原告在云南顾不上。双方虽然约定储存期间是7天,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部分属于未约定期限。延长期间该冷库在7月30日发现李子有手感之后多次给李新峰打电话要求出库,因此原告应当在7月30日出库,但原告未提取李子。8月9日355件李子出库时,原告已经对李子进行验收,因此出库时应是完好无损,出库后李子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和该冷库均无关。剩余的337件李子,该冷库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出库,但原告迟迟不出库;李子属于不宜长期储存的果品,自然变质,该冷库随后清理出库扔掉。原告的李子损失应按337件,每件29斤,每斤1.5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期间,保管人可以要求随时出库。该冷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已及时通知原告出库,尽到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因原告迟迟未出库导致李子变质,故该冷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李新峰是2017年7月12日电话与他协商的仓储合同,当时约定的是1周内费用是130元/吨。本案与他没有关系,因为他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原告李子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一组是原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第二组是入库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13日总共储存的数量;第三组是销售货物市场证明,证明当时该李子发到市场的价格情况;第四组是库存李子与中途提取的李子照片,证明被告在仓储过程中不到30天致原告货物受损情况;第五组是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冷库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第六组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提取了李子355件,库内剩余337件;第七组是证人李新峰的证言,证明被告当时保证在打冷后储存李子30天质量不会产生问题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一组是入库单,证明存储期为7天;第二组是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尽到了合同相关义务;第三组是出库单,证明原告已经拉走的李子数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销售市场证明,该销售市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第四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李子是出库的李子,也不能证明李子的受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李子本身是一个不耐运输的果品,从温度低的冷库拉出,且8月温度较高,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否则在运输过程中,李子也会变质;同时证人李新峰的证言中也明确在8月3日时储存的李子还是好的,因此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李子变质和被告无关。第七组李新峰的证言:第一、李新峰是原告的代办,是仓储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和原告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有可能将自己在代办中的过错推卸给他人。第二,证人证言与客观情况不符,第二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已将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李新峰与被告约定的期间是7天,在7天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10天左右。被告于7月30日给李新峰打过电话要求出库。如果双方约定是30天,第一被告作为冷库的经营者不会放弃自己的经济利益让提前出库,不可能在30天之内通知原告要求出库,从情理上讲,李新峰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第二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情况,综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第一被告营业执照、运输合同,被告提交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以及双方均提交的入库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市场证明,证明人是刘萍,并加盖新化县市场管理办公室新泰农贸综合大市场市场管理所印章,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该单位合法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中的李子系储存的李子,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新峰系原告代办,但也是与第一被告具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以及入库单、出库单也能相互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储存期间为一个月,2017年7月30日第一被告联系过李新峰要求原告储存的李子出库,原告因市场价格未提取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前,李新峰代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协商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储存李子,储存期间为1个月,每吨仓储费300元,李子出库时计算仓储费。7月12日、13日原告分三次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李子692件,每件毛重32斤,净重29斤,每斤价格为1.5元,第一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系第一被告提供,上面打印的内容有“客户果品包装由客户负责质量问题;客户短期打冷7天,超出累计每天加收每吨10元冷藏费,且质量问题由客户负责;冬藏—月—日进库,—月—日前出库,超出累计每天加收每吨10元冷藏费,且质量问题由客户负责。”2017年7月30日第一被告经营者杨某曾联系李新峰告知原告储存的李子有手感要求出库。8月1日李新峰到第一被告处,第二被告再次提出李子发软让提取。李新锋联系了原告,原告提出约定仓储期间是一个月,现在市场价格不行,等一个月左右再说。8月3日、4日杨某与李新峰曾有电话联系。8月9日原告提取了355件李子,当时未支付仓储费,被告出具了出库单,书写的仓储费是每吨300元。原告将李子运至湖南新化,随后告知李新峰剩余储存的李子不要出库。8月11日,李新峰到第一被告处,当时与第二被告协商;8月12日,原告、李新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去第一被告处协商,双方对李子损失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过程中第二被告曾提出剩余储存的李子有人0.5元/斤收购事宜。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口头形式订立的仓储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被告验收了原告交付的仓储物李子,应依据仓储物的性质,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保管。在双方约定的储存期间,仓储物李子变质,系第一被告保管不善原因造成的,故第一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发现李子开始有变质迹象时,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因市场价格未及时提取,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李子变质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子系水果,市场销售的价格并不是固定的,李子从大荔运输到湖南销售,必会产生相应的运输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储存的李子在储存期届满销售到湖南的价格就应当是2.2元/斤,故其以李子按2.2元/斤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即1.5元/斤计算。已经提取出库的李子,在7月30日时已有手软的迹象,8月9日出库时通过车辆从冷库运输到湖南,李子销售必然会有影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子在出库时已经全部变质且在销售时全部毁损,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李子全部毁损的事实不能确认,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李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未出库的李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故应按净重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4659.5元(29斤/件×337件×1.5元/斤)。在双方约定的储存期间,原告储存的李子发生变质造成的损失,系第一被告保管不善、双方未及时采取措施及处置综合造成,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虑,第一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是11727.6元。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二被告不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对李子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李子损失11727.6元;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86元,由被告大荔县埝桥杨某冷库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佳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