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林胜杰、周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26号。负责人:张大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杰,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周娟,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张艳梅,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林莎,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林盼,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诉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胜杰、借款人林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290.1元,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02822.58元,本息合计1452112.68元,此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606元;4、判令被告林莎、林盼对借款人林伟平的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林胜杰、借款人林伟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房产变价,并就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杰及林伟平(已死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胜杰及林伟平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发放贷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用其名下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到期却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被告林胜杰及借款人林伟平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三方已到房产部门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星他字第5XXXXXXX0号)。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被告林胜杰发放了160万元贷款。现借款人已累计逾期1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本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以抵押房产变价后所有款项优先清偿原告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另被告周娟系被告林胜杰的配偶,被告林胜杰的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娟应对被告林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梅系借款人林伟平的配偶,同上述理由,亦应为借款人林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莎、林盼系借款人林伟平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莎、林盼应对借款人林伟平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胜杰(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林伟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胜杰、林伟平发放贷款16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林胜杰及共同借款人林伟平作为抵押人,以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林胜杰、林伟平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林胜杰及共同借款人林伟平于2009年12月6日将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长房星他字第5XXXXXXX0号。2012年,共同借款人林伟平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张艳梅、(其女)林莎及(其子)林盼。被告林胜杰累计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290.07元,利息102822.58元。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死亡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胜杰、共同借款人林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林胜杰、借款人林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胜杰等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胜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胜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胜杰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349290.07元及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02822.5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72606元,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林胜杰及共同借款人林伟平以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林胜杰与被告周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娟对被告林胜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艳梅与共同借款人林伟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艳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共同借款人林伟平已去世,被告林莎、林盼系林伟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八、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被告林胜杰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借款本金1349290.07元、利息102822.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606元;四、被告林莎、林盼对上述债务款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对被告林胜杰等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XXXXXXX等7套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82元,由被告林胜杰、周娟、张艳梅、林莎、林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丽人民陪审员 任波人民陪审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