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房振与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敬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振,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敬乐,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922号原告:房振,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二堤口种子公司南100米89院。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敬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振与被告淮北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敬乐、淮北市傲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房振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振撤诉。案件受理费15599元,减半收取计7799.5元,由原告房振负担。审判长 赵德力审判员 牛新华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