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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舒兰市水曲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舒兰市水曲柳社会福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16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营,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明哲,系该单位参谋。被执行人:舒兰市水曲柳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于德君,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舒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听证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其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撤回对吉舒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