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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诉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姜元斌,陈志东,姜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6民初2134号 原告:杨石秀,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紫霞街申霞小区。系死者汤华飞的妻子。 原告:汤颖,女,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宁远县舜陵镇县二轻局宿舍。系死者汤华飞的女儿。 原告:汤昱,男,200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宁远县舜陵镇县二轻局宿舍。系死者汤华飞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石秀,系原告汤颖、汤昱之母。 原告:汤光金,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上汤家村1组。系死者汤华飞的父亲。 原告:姜知銮,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上汤家村1组。系死者汤华飞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元斌,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南路十六巷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东,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宿舍。 被告:姜雄,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人民医院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诉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秀,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肖小勇,被告姜元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被告陈志东、姜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汤华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770472.5元中的30%的损失,即共计人民币231141.75元。2、案件受理费概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石秀之夫汤华飞跟被告姜元斌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姜元斌多次催促汤华飞前往宁远县城陈厨老味酒店吃晚饭,一同吃晚饭的还有被告陈志东、姜雄等人。席间三被告均跟原告杨石秀之夫汤华飞喝了酒。饭后,三被告与汤华飞一同又到星聚点歌厅喝酒唱歌,三被告再次同汤华飞喝酒。三被告明知汤华飞是骑摩托车赴宴,对汤华飞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给予制止,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汤华飞的安全,导致汤华飞酒后驾车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004元{【(汤颖,2001年2月10日出生)1950元/年×3年÷2=29251.5元】+【(汤昱,2003年6月12日出生)1950元/年×5年÷2=4875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8764元{【(汤光金,1941年10月23日出生)9691元/年×6年÷3=19382元】+【(姜知銮,1941年12月4日出生)9691元/年×6年÷3=193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0472.5元。综上所述,被告姜元斌邀请汤华飞吃晚饭,被告陈志东、姜雄一同在场。三被告明知汤华飞当天开了车,却没有阻止其饮酒,反而还跟其喝酒,且酒后对汤华飞的驾车行为没有给予制止和采取其它有效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汤华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对汤华飞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姜元斌辩称:一、汤华飞死因单纯,属于交通意外。1、2015年11月26日,被告姜元斌的朋友姜晓辉邀约各位朋友吃饭,约定下午5时许在宁远县城区的“陈厨老味”大厅举办,因之前在同学群里,汤华飞(被告姜元斌的同学,系原宁远县二轻局职工)跟被告姜元斌多次提出,如有时间希望大家能聚聚。借此机会,被告姜元斌就顺便也联系了汤华飞,姜晓辉、陈志东、李新红、顾有良、彭中军、姜雄及被告姜元斌等七人在下午5点半左右都先后到达了“陈厨老味”,姜晓辉自带二瓶“西凤酒”到宴。约半小时过后,汤华飞也到达“陈厨老味”,然后八个人继续晚宴,席间因大部分人相互均不认识,仅只礼节性喝了两杯,约1小时后食宴结束;2、饭局结束后,同桌的顾有良安排大家去“星聚点”歌厅唱歌,陈志东自己回家了,姜雄到达歌厅后因有其他事转身就离开了。被告姜元斌等其他几位各自乘车,汤华飞自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来到“星聚点”歌厅参与大家的娱乐活动。大家在歌厅玩到晚上11点半左右结束,被告姜元斌跟汤华飞一起随同大家走至歌厅大门外,汤华飞跟大家打过招呼,独自离开,汤华飞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亡。二、汤华飞作为成年人,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应有起码的自我控制能力,且现场未发现醉酒等异常现象,不存在需要他人提醒或告知的必要性,因此汤华飞的车祸事故与晚宴及唱歌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汤华飞不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作为一名在职的工作人员,其觉悟与素质应该高于普通老百姓,其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还应有保护其他弱势群体的责任。拥有基本的自我控制能力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2、当天晚宴同桌共八人,但席前相互大多不认识,既无斗酒的必要,也无酗酒的过程,其后大家去“星聚点”歌厅唱歌,同桌数人均是乘车到达“星聚点”歌厅,仅汤华飞是自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赶到“星聚点”歌厅来参与大家的娱乐活动,由此说明晚宴过程是轻松和愉快的,汤华飞并没有因晚宴酒后造成其身体上有任何不适与行动异常及特别;3、歌厅在原有同伴的基础上,其后又来了顾有良的七至八位朋友。至此歌厅包房内聚友大约有十几位,朋友们唱歌的唱歌,跳舞的跳舞,基本上都未曾饮酒。汤华飞见歌厅内朋友众多,兴致之余唱了好几首歌曲,期间还用手机数次拍摄视频。大家娱乐至晚上11时半左右结束,历时5个小时左右,其后大家才纷纷离开“星聚点”歌厅,而且出大门后,汤华飞还主动跟其他人打招呼,要求大家相互都注意安全。亦没有发现有谁存在异常,特别是酒精反应。大家既然都是正常的成年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自然不需要,当然也就不存在陪同或者送达之类的必要。至于其后汤华飞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交通意外,与晚上活动没有关系,更与晚宴无半点牵连。三、关于酒后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及对本案的实际影响。正常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与人类的体重、酒精的度数高低、饮酒环境、休息时间以及经过的时间密切相关。基于本案,尽管本案五原告提交了很多证据,但却没有看到有关的酒精程度的测试报告,所谓的汤华飞是因为酒后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纯粹是想当然地推定,基于这个理由就要求晚宴的同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当然如果有证据说明汤华飞果真是在这次晚宴中喝醉了,同桌的人又没有尽到相关的提醒及一定的照顾义务的话,是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一切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用证据来证明。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说明汤华飞是醉酒状况,因此不能因为汤华飞晚餐6时许曾经喝过酒,也或是唱歌时喝过酒,即便是晚上12点开车发生车祸也一概认定都是酒后驾车原因所造成,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根本没有框定的固定模式。因此没有证据就不能证明汤华飞的车祸事故与晚宴及唱歌活动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汤华飞横遭车祸,实属可怜,但的确纯系意外,作为朋友的被告姜元斌对汤华飞之家人深表同情,但作为责任事故,被告姜元斌还得据理力争,不是推卸责任,事实就是事实,人情绝对不等同于责任。因此被告姜元斌只能具实说明事情真象,陈述案情,以彰显社会公平与国家正义。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志东、姜雄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6日,姜晓辉邀请被告陈志东、姜雄等人在宁远县陈厨老味吃晚饭,晚饭从下午5点半开始,死者汤华飞于下午6点13分才到,当晚一起吃饭的共8人,共喝了两瓶白酒,死者到时已喝了一瓶。被告陈志东、姜雄与死者素不相识,在死者汤华飞到来后只是礼节性地跟他喝了一杯酒。饭后,死者与其他人又到星聚点歌厅唱歌喝酒,被告陈志东并没有去。被告姜雄只是跟着他们到歌厅看了一下就走了,既没唱歌,更没喝酒。故起诉状中诉称的“饭后,三被告与汤华飞一同又到星聚点歌厅喝酒唱歌,三被告再次同汤华飞喝酒”与事实不符。二、被告陈志东、姜雄没有义务也无法尽到所谓的安全保障责任。死者于当晚11点多钟唱歌喝酒后回家,被告陈志东、姜雄均不在场,被告陈志东、姜雄与死者素不相识,又不是唱歌的召集人,故对死者深夜在歌厅酒后驾车无安全保障义务。三、死者驾车出车祸身亡与死者晚饭饮酒无因果关系,被告陈志东、姜雄无义务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晚饭时只饮了少量酒,距死者深夜驾车出车祸时已超过近6小时,即使死者发生车祸与饮酒有关,也是因为死者饭后又到歌厅饮酒的结果。但是死者没做尸体检验,其出车祸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查清。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因为死者操作不当引发车祸,但操作不当是否是因为死者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陈志东、姜雄与死者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义务对死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陈志东、姜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志东、姜雄没有义务对死者死亡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东、姜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石秀之夫汤华飞(1973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311158416)与被告姜元斌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姜元斌约汤华飞到宁远县陈厨老味酒店吃晚饭,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等人先到吃饭地点,下午5点半左右开始喝酒,大约开餐后半小时,汤华飞赶到,汤华飞到后与在座的各位均互相喝了几杯酒,大概过了1小时后,食宴结束。饭局结束后,同桌的一位客人安排大家去“星聚点”歌厅唱歌,被告姜元斌自行乘车,汤华飞自驾摩托车到歌厅参加活动,被告姜雄到达歌厅后有事先离开了歌厅,被告陈志东饭后直接回了家。在歌厅活动除被告姜元斌、汤华飞外还另有其他人,但原告方不知其他人的真实身份。歌厅活动到当晚11点半左右结束,被告姜元斌与汤华飞同其他人一起走到歌厅大门外,互相打过招呼后,各自离开。当晚23时20分许,汤华飞在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西路“九州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墩,自行摔倒在地,造成汤华飞受伤,后经宁远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7日0时9分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就本案而言,五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华飞因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三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和汤华飞的饮酒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故对五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要求三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连带赔偿因其亲属汤华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311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汤华飞的死亡给五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应当酌情补偿五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鉴于汤华飞系被告姜元斌邀请去吃晚饭,且汤华飞与被告姜元斌系同学关系,饭后两人一同唱歌直至散场回家,故被告姜元斌适当多补偿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元斌、陈志东、姜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分别补偿五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因汤华飞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石秀、汤颖、汤昱、汤光金、姜知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钟银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秋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