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敏,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85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穆军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男,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三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女,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忠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马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信用联社)与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青热电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化工公司)、石嘴山市三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旅游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姚文斌,被告吉青热电公司与宝马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杰、三木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盛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及被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青热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562698.48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共计15551698.4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宝马化工公司和马杰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宝马化工公司、三木旅游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吉青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00201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1.7%,借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宝马化工公司和马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宝马化工公司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门转盘109线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14-200**)以及马杰位于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原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宝马化工公司、三木旅游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2015年5月28日到期,被告吉青热电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9989000元,被告均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青热电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和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宝马化工公司辩称,担保责任存在,保证合同是真实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木旅游公司辩称,为被告吉青热电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存在。吉青热电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同一天在原告处有两笔借款,分别是1400万元和1000万元,三木旅游公司当时以自己的土地为14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没有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时,因借款必须经过贷审会通过,借款数额无法最终确定,被告宝马化工公司和马杰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吉青热电公司签订的借款资料均为空白,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被告三木旅游公司的担保资料分解,将三木旅游公司签署的空白的保证合同填上虚假内容后用于本案,因此被告三木旅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被告盛鼎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吉青热电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事实存在。被告马杰辩称,对土地抵押的事实认可,同意原告对抵押土地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惠农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放款凭证各1份、《保证合同》2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被告三木旅游公司提交企业信用报告1份,被告三木旅游公司申请本院到原告处调取吉青热电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贷审会会议纪要及审批文件和1400万元借款的借款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三木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马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惠农信用联社与被告吉青热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因用于购原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宝马化工公司、三木旅游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与原告惠农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天,原告惠农信用联社与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马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宝马化工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北门转盘北侧109线东侧的房产(房权证平字第2014-200**号,面积为1063.03㎡)和马杰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城109国道东侧[平国用(2010)第030号],面积191.860㎡)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5月2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吉青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9989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累计为5562698.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吉青热电公司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惠农信用联社与被告吉青热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宝马化工公司、三木旅游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宝马化工公司、马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吉青热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马化工公司和马杰以其名下所有房产和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其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杰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木旅游公司认为未对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认可《保证合同》中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虽通过调取的惠农信用联社贷款审查会办记录中未记录三木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惠农信用联社贷款审查会办记录系内部资料,其证明力小于《保证合同》,故对三木旅游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宝马化工公司、三木旅游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王忠敏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告吉青热电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惠农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89000元,支付利息5562698.48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共计15551698.48元,并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平字第2014-200**号)和被告马杰名下的土地[平国用(2010)第030号]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杰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10元,由被告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木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敏、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刘敏审判员韩少华审判员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龚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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