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峰与被告靳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靳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559号原告:李小峰,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被告:靳清林,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告李小峰与被告靳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彩钢瓦,被告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3月2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货款,现剩1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被告靳清林缺席未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欠条上落款人书写姓名为靳青林,经本院对靳清林电话询问及对其妻子韩富娟的调查,证实靳清林确在原告处购买了彩钢瓦,现仍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靳清林因购买原告价值20000元的彩钢瓦,当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现剩余1000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彩钢瓦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000元彩钢瓦,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已生效。依法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货款,现剩余10000元货款未给付,现原告李小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清林给付剩余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靳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峰100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靳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