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尹某1、吕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尹某1,吕秀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一荣、于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述玲(尹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波,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1、吕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险抚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赔偿补课费,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1、吕秀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对于一审判决中赔偿尹某1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补课费6400元表示不服。尹某1户籍为农村,就读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的所在地为乡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级别为两处十级,计算公式为12057×20年×11%=26526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应按5000元给付较为合理;补课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尹某1辩称,尹某1就读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小学位于八里甸子镇、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位于桓仁镇,一直是在学校寄宿,而且主要生活来源于父亲尹某2和姐姐尹某3的打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按2009年辽宁省审判会议纪要和桓仁县司法实践,双十级是按九级计算。关于补课费,如果中联财险抚顺公司不赔偿,由吕秀波赔偿5000元,从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应给吕秀波2万元中扣除。吕秀波辩称,同意赔偿补课费5000元,中联财险抚顺公司给我15000元。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秀波、中联财险抚顺公司赔偿医疗费63727.84元、护理费13819.42元、交通费7105.50元、辅助器具费用4545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64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30元、鉴定车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48261.7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1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的学生。2016年6月14日放学后,尹某1乘坐校车回家,在校车行至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马鹿泡村六组路段停车后,尹某1与另一学生生某下车横过公路时,被吕秀波驾驶吉E6***8号小型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尹某1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同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陪护乘120急救车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脑挫裂伤、车祸伤、颅脑外伤、股骨近端多发外伤、颌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医嘱:1、平卧为护理,注意患肢支具固定情况及末梢血运情况;2、卧床至少1.5月,合理饮食,注意营养;3、6周后门诊复诊,此后定期门诊复诊;4、出院后1年左右门诊复诊,了解患儿病情,择期拆除内固定;5、病情变化随诊。尹某1在注意休息、门诊骨科出院两周复查、有变化随时来诊。尹某1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化瘀,神经营养,患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治疗,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有变化随诊。尹某1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于2016年8月17日、9月28日两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诊。尹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2727.78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其中吕秀波垫付医疗费2万元。尹某1因受伤未能按时入校学习,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在桓仁县某某文学特长班补课,花费补课费6400元。2017年1月9日,尹某1的伤情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吕秀波所有的吉E6***8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再查明,同案伤者尹某1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796.64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743.98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17794.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秀波驾驶吉E6***8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校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致将尹某1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尹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吕秀波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尹某1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尹某1因此起事故花费医疗费62727.78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共计63127.78元为合理经济损失。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尹某1共计住院121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121天计算。尹某1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819.42元。尹某1在沈阳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3、交通费。尹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虽未存在非正式收据,但尹某1入院、转院、复查、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尹某1交通费5300元。4、营养费。结合尹某1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尹某1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545元为合理经济损失。6、住宿费。尹某1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10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7、补课费。尹某1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学生,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按时入校学习,势必对其学业产生影响,故尹某1产生补课费6400元属于合理经济损失。8、尹某1乘坐120急救车转院产生医护人员陪护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应为合理损失。9、残疾赔偿金。尹某1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学生,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就学期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因尹某1伤残级别为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20%)。10、精神抚慰金。此起事故,尹某1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伤残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9000元。11、鉴定费用。尹某1鉴定花费鉴定费123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虽未提供鉴定车费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酌定尹某1鉴定车费600元。综上,尹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5456.20元;三、吕秀波驾驶吉E6***8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尹某1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吕秀波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尹某1及案外人李某受伤,为保障各方利益均衡,故按照二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尹某1在肇事车辆吉E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8517.47元[69957.78元÷(69957.78元+12176.64元)×1万元],其中:医疗费1687.47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00元、医护人员陪护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尹某1106553.13元[173668.42元÷(173668.42元+5617.98元)×11万元],其中:护理费13819.42元、交通费5300元、补课费6400、精神抚慰金19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5元、残疾赔偿金57388.71元。尹某1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61440.31元、残疾赔偿金67115.29元,共计128555.60元,由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尹某1应得的赔偿款,故吕秀波不用给付尹某1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吕秀波垫付尹某1医疗费2万元,可由中联财险抚顺公司直接给付吕秀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吉E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1合理经济损失115070.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吉E6***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1128555.6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尹某1支付223626.20元(直接汇至原告尹某1母亲张述玲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向被告吕秀波支付2万元(直接汇至被告吕秀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通化县支行,卡号:62****************2)。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6554元(原告尹某1预交),由原告尹某1负担70元,被告吕秀波负担64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尹某1提供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尹某1的生活、学习等日常支出来源于其父亲尹某2在企业的打工收入;提供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小学、桓仁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的证明,可以证明尹某1在位于镇制的学校寄宿就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同案伤者尹某1合理费用”、“案外人李某”其中的人名更正为生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尹某1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寄宿就读的小、中学校位于镇,生活、学习等日常支出来源于其父亲尹某2在企业的打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践,尹某1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学习等日常支出的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且超过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尹某1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省审判实践,一审按九级伤残判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中联财险抚顺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处十级伤残按11%计算及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尹某1是初中学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停课,尹某1补习课程属合理行为,由此发生的补课费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中联财险抚顺公司提出补课费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持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改判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155.60元。关于补课费6400元,尹某1要求吕秀波赔偿5000元并从中联财险抚顺公司应给吕秀波2万元中扣除,吕秀波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联财险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1一十二万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三、吕秀波赔偿尹某1五千元。上述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尹某1支付二十二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直接汇至尹某1母亲张述玲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向吕秀波支付一万五千元(直接汇至吕秀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通化县支行,卡号:6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尹某1负担一百四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王国涛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