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谭晓琴与廖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琴,廖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057号原告:谭晓琴,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王婷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明勇,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谭晓琴与被告廖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扣收了1个月利息800元后,支付被告借款392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廖明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谭晓琴现金4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6月21日止,已付壹个月利息(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月21日止)。余下利息每月21日打卡上。借款人:廖明勇日期:2014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扣收一个月利息800元后,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92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每月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7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各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支付借款时扣收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92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200元。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依法主张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晓琴借款本金39200元;二、驳回原告谭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明勇负担750元,原告谭晓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