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865号原告:曹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杨某出庭陈述。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彩礼530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胡某彩礼32000元、红包5800元、金银首饰折合现金152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订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拒不与原告见面,也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此提起诉讼。被告胡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彩礼及本人回礼金额,与事实不符;订婚当日,本人收到聘礼22000元、金银首饰折合现金15200元、红包58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同意返还该一对戒指);原告收到回礼红包10200元、床上用品折合现金7118元、男方衣服折合现金6538元、金手链折合现金12342元、喜糖折合现金5200元、媒人红包2200元、男方家人衣服折合现金3060元、驾驶员红包2080元、水果十样2000元、女方衣服折合现金5000元、探亲红包2460元,以上合计58198元;本人所收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回礼及结婚开支,无需再返还。二、本人与原告于农历××××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直到××××年的端午节后,双方才发生矛盾;期间,本人也曾多次要求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一再推脱,而原告拒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要讨回彩礼;虽然本人与原告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举行了婚礼,且原告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本人无需返还彩礼。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陈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红包5800元、金银首饰152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事实。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双方于农历××××年××月××日订婚;订婚当天我没有到场,但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由本人和另外两个媒人共同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红包5800元、金银首饰折合现金152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女方回礼是由本人和另外两个媒人陪同下购买的,包括一件衣服1080元、一条裤子1280元、一双皮鞋430元、一件衬衫600元、一条裤子2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回礼;媒人红包原被告双方各包了2200元,由本人和另外两个媒人分。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女方租在我家隔壁;原、被告二人的婚事由本人说起,并由本人妻子陈某、女方表姐张阿英及女方表嫂谢秋芽共同做媒;订婚当天,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2000元、红包5800元、金银首饰折合现金152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女方有回给男方衣服和驾驶员红包220元,除此外没有其他回礼。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胡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香港百年福牌珠宝销售专用发票,以证明为被告向原告回礼一条价值12342元金手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共花费6538元的事实;3.水晶家用纺织品专卖店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7118元床上用品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杨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该二位证人只是听说彩礼金额为32000元,但均未实际经手,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陈某、杨某系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媒人及介绍人,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较为直观、真实,其证言内容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言内容给予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录音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单方提供,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于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胡某共收取原告聘金32000元、红包5800元、金银首饰折现金152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原告自认被告回礼合计5070元。尔后,原告曹某因与被告胡某在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约后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约关系及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胡某的聘金等彩礼,应酌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订婚戒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应予准许,但聘金等彩礼的返还,应考虑双方的实际状况及其被告方给原告方回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聘金等彩礼20000元。被告认为其回礼足够抵扣原告的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某聘金等彩礼20000元及订婚戒指一对;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曹某负担437.5元,胡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亦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俩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