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杏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870号罪犯梁杏,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梁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贵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梁杏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继续追缴上诉人梁杏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30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0日、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肖某,执行机关代表陈某2、黄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杏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梁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梁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梁杏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杏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23.4分,评为2015年、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劳动能手。罪犯梁杏于2017年5月12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已经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于2016年10月26日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和出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剩余刑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