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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录平诉被告陈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平,陈世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372号原告:王录平,男,1979年4月8日生,住岷县。被告:陈世中,男,1970年3月23日生,住岷县。原告王录平诉被告陈世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平诉称,陈世中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12个月内还清,借条有被告儿子陈小强代笔书写,在包金芳、林孝侠的见证下将本人全部积蓄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世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世中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12个月内还清,借条有被告儿子陈小强代笔书写,妻子包金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字盖指印,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6年2月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世中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录平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世中向原告王录平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世中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录平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陈世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