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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朱英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8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412531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代表人:赖莉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梁佳威,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20595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张隘村。代表人:朱英达,该厂厂长。被告:朱英达,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厂长,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杜红亚,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锡,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良,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亚成,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英波,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秋波,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以下简称三环厂)、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环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支付利息41586.52元、罚息18072.65元、复息61.3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罚息、复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三环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三环厂支付原告律师费20224元;3.被告朱英达、杜红亚对被告三环厂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300弄20、21、22号,四明中路318、320、32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067元。被告三环厂、朱英达、杜红亚均答辩称:被告朱英达在借款前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作为支付利息之用。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复息具有双重惩罚性质不应支持。律师代理是风险代理,未支付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朱明良答辩称:抵押房屋是各被告共同购买的,大家约定按三年轮换贷款,本来该给被告朱明良贷款了,所以被告朱明良、朱亚成不同意签字的。被告三环厂没有还款能力,提前付300000元用于扣利息,原告还贷款给被告三环厂,也是违规操作。被告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建设银行。二、借款人:被告三环厂。三、借款金额:67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罚息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六、款项交付: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借款6700000元。七、借款用途:偿还旧贷款。八、担保情况:被告朱英达、杜红亚为被告三环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300弄20.21.22号,四明中路318.320.322号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建设银行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41586.52元、罚息18072.65元、复息61.37元。十、其他事实:原告建设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环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设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朱英达、杜红亚与原告建设银行约定对被告三环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良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鄞州支行借款本金6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86.52元、罚息18072.65元、复息61.37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律师费6067元。三、被告朱英达、杜红亚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追偿。四、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300弄20.21.22号,四明中路318.320.322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6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环金融设备厂、朱英达、杜红亚、朱明良、朱亚成、朱英波、朱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