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19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航(系李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意峰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邢艳娜,襄垣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航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意峰,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立新、邢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包括教育、医疗)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协助办理原告户口登记事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李航于2013年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16年4月13日生下原告,父母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告属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虽为原告母亲,但离开原告至今已1年多,期间从未看望过原告,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另外,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原告扣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上户登记,双方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儿子李某某由其父亲李航抚养,由于自己收入有限,只能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在由我保管,待诉讼纠纷解决后我会交还原告父亲李航保管并积极协助孩子办理上户登记事宜。原告提供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李航系原告的亲生父亲;提供襄垣县下良镇南桥院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跟随父亲李航在本村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郭某某对此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提供工资条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114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航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相识恋爱,于2016年4月13日生育原告李某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后尚未满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原告一直跟随父亲李航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现跟随其父亲生活,被告做为母亲理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另外,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存于被告处,原告目前尚未办理户口登记,在原告今后的入学及生活中,均会使用此证明,被告郭某某亦表示同意由原告父亲李航直接抚养孩子,为方便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被告应将此证明交与原告父亲保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交与原告父亲李航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