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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行长。地址:吉林省双辽市北兴路7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男,职工。被告孙国林,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王春杰,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韩喜双,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马英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杨忠波,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告朱淑华,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双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6754.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按银行利率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我行信贷部与借款人孙国林、王春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国林、王春杰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并由被告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国林、王春杰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孙国林未作答辩。��春杰未作答辩。韩喜双未作答辩。马英俊未作答辩。杨忠波未作答辩。朱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孙国林、王春杰、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成立借款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孙国林在原告处借款。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将贷款放款给孙国林,且孙国林出具借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国林与王春杰夫妻、韩喜双与马英俊夫妻、杨忠波与朱淑华夫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2015年4月4日孙国林、王春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孙国林,而孙国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754.3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同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国林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春杰作为配偶一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押,即夫妻双方��明知并认可借款,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农机具,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孙国林、王春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国林、韩喜双、杨忠波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和���证期间;并约定“乙方(孙国林、韩喜双、杨忠波)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条款体现了联保人的保证责任以及配偶自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孙国林、王春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韩喜双与马英俊夫妻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杨忠波与朱淑华夫妻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林、王春杰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林、王春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19715.86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按照本金36754.31元、年利率15.3%给付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本金36754.31元、逾期利率19.89%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国林、王春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喜双、马英俊对被告孙国林、王春杰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忠波、朱淑华对被告孙国林、王春杰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喜双、马英俊、杨忠波、朱淑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林、王春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孙国林、王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