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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聂良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聂良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36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君,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聂良全,男,汉族,1974年05月0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聂良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秀君、被告聂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贤禹和廖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1905.97元整未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1905.97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欠款本金80769.23元、利息22580.85元、费用28555.8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良全辩称,一、合约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属格式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涉及到的相关限制性条款不应当发生效力;二、原告诉称的本金和利息与被告自己核对的金额不一致;三、不应当计收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聂良全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1份,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成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用户,并领取《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1份。在领用合约中双方对信用卡使用、利息与费用、对账、还款等均作了约定。合约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申请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申请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含网银及电话预借现金):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按最低收取每笔1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外(含港、澳、台):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3%,最低收取每笔30元人民币或每笔3美元。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第九款约定:申请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申请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列部分金额之总和,即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的各项费用。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聂良全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10日累计欠款本金80769.23元,利息22580.85元,费用28555.89元,共计131905.9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称费用包括年费、滞纳金、分期业务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未新增滞纳金。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该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累计欠款本金80769.23元,利息22580.85元,费用28555.89元(2017年1月1日之后无新增滞纳金),共计131905.97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止),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给付。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除滞纳金外)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聂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769.23元;二、聂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利息22580.85元,费用28555.89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2017年1月1日之后无新增滞纳金),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除滞纳金外)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三、驳回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请求聂良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聂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李大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