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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614号原告余标国与被告苏启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标国,苏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614号原告:余标国,男,1981年11月11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苏启良,男,1966年4月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余标国与被告苏启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804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与苏日在、苏启高在原告家打字牌,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父亲。因原告父亲去开党员会,原告问被告找原告父亲干什么,被告没做声,被告就到原告哥哥处找,后来被告又倒回来,叫原告出去。原告刚走两步,被告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杀猪刀冲入原告家,说要捅死原告,原告左腹及左手被捅伤,原告遂双手抓住刀,将被告推到在地。在抢刀时原告朝被告面部打了几拳,后来,旁人将被告劝开。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事发当天下午,原告到XX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044.6元,其中:1.医疗费4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工费186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启良辩称:1.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父亲余洪仁打过架,经公安部门调解,余洪仁同意赔偿被告1500元,但原告两兄弟叫余洪仁不赔,导致该款项至今未赔偿给被告。2.事发当天,被告见弟弟在苏启涛家打牌,被告叫他不要打牌,他不听,遂与被告争吵起来。当时余洪仁在场,被告要求余洪仁给付1500元赔偿款,余洪仁不但不给,还恶语相向,被告气不过,加上中午喝醉了,就回家拿刀准备打余洪仁,等被告赶回苏启涛家时,余洪仁已离开。被告就到原告家问余洪仁到哪���去了,原告问被告找余洪仁干什么,被告讲要搞死余洪仁,原告就冲过来抢被告的刀,被告拿刀往原告左腹部划了一刀,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旁人将原、被告拉开。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赔,除非余洪仁先赔偿被告1500元及烤烟损失后,被告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余洪仁系余标国、余标志两兄弟的父亲。2011年6月余洪仁与苏启良发生过纠纷,双方协商由余洪仁赔偿苏启良1500元(余洪仁未履行)。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苏启良醉酒后到同村苏启涛家玩耍,余洪仁也在现场,苏启良要求余洪仁给付赔偿款1500元,余洪仁拒绝并讲了一些难听的话,苏启良气不过,遂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来,此时余洪仁已离开。苏启良就到余标国家要求赔偿,余标国回答就是不赔偿,苏启良讲如果不赔就要搞死余洪仁,余标国就冲过来抢苏启良的刀,苏启良拿起杀猪刀向余标国划来,划伤余标国的左腹部,余标国用手抓住杀猪刀,在抢刀过程中余标国的左手被割伤,旁人见状遂将苏启良按倒在地并将刀拿走,余标国见苏启良被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苏启良头部几下,后来,余标国与苏启良被孔桂嫦等人拉开。苏启良被拉到苏启涛家门口,这时余标志赶到现场,见余标国受伤,也用拳头击打了苏启良头部。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2017年4月27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余标国左手及左腹部伤属轻微伤。2017年9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苏启良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余标国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4880.89元,经诊断:1.左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伤;2.左示、中、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经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7年7月24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补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余标国左手及左腹部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2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即93.2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确定为7554.8元,分别是:1.医药费4880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共计20天,因余标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即93.2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64.8元(93.24元/天×20天);4.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余标国与苏启良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余洪仁与苏启良就2011年6月发生的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因余标国两兄弟的原因导致协议未履行,在苏启良持刀扬言要搞死余洪仁的情况下,余标国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而是冲过去抢苏启良的刀,导致本纠纷的发生,余标国应当承担本纠纷相应的起因责任。苏启良在诉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而是先与余洪仁发生争执,然后持刀冲进余标国家进行威胁,进而划伤余标国的左腹部及左手,苏启良应承担本案矛盾激化和损害后果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苏启良、余标国各承担本案90%、1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允。本次事故共造成余标国损失7554.8元,苏启良应赔偿余标国6799.32元,余标国自负损失755.48元。综上所述,苏启良将余标国致伤,余标国要求苏启良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启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余标国损失6799.3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标国负担5元,被告苏启良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