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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00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0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逸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晓霞,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怀娣,女,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唐红军,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王来娣,女,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李富根,男,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王来娣、李富根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男,1970年2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坛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怀娣、唐红军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利息28904.4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和罚息51282元(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450186.40元。二、被告王怀娣、唐红军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则应另行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时原告金坛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来娣、李富根所有的位于凤凰城3-乙701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为37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迳付给原告)。逾期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王来娣、李富根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来娣、李富根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凤凰城3-乙701室房地产(含室内不可分割的装潢、设施)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债务。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第一次拍卖时,买受人冯景以最高价501000元竟得上述房地产(含室内不可分割的装潢),并已将款项打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执行款人民币373425元。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阳光花园4-203、6-47号房产(已轮候查封)。目前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0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王怀娣、唐红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