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跃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跃刚,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跃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跃刚于2017年7月31日9时许,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陈某某毒资300元,并将该300元用于购买一小包净重0.18克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彭跃刚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肯德基快餐店内,将前述毒品交给陈某某,获好处费150元后被民警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彭跃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跃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彭跃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跃刚非法贩卖0.18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跃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跃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