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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佩红与梁团、权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红,梁团,权小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067号原告:张佩红。被告:梁团。被告:权小春(系被告梁团之妻)。原告张佩红诉被告梁团、权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团、权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暂计15000元,之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梁团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被告梁团、权小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梁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被告梁团至今未还。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梁团和权小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团向原告张佩红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权小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梁团、权小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团、权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佩红借款5万元;被告梁团、权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佩红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梁团、权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