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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永城、郑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永城,郑丽菊,谢仲尧,缪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969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永城,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丽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仲尧,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永忠,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永城、郑丽菊、谢仲尧、缪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系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