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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张峰与史翠苹、孙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史翠苹,孙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404号原告:张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史翠苹(又名史翠萍),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敦永,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峰与被告史翠苹、孙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翠苹、孙敦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翠苹在201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款共计16335元,并在发货单上予以注明货款未付。下欠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史翠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敦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史翠苹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史翠苹从原告处购买5袋南京嘉吉猪饲料,双方约定单价为297元,货款计1485,被告史翠苹在发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未付,史翠苹”;12月24日,被告史翠苹又从原告处购买相同的猪饲料50袋,货款计14850,被告史翠苹在发货单的备注中注明“未付,史翠苹”。另查明:被告史翠苹与被告孙敦永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史翠苹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猪饲料的义务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张峰出具由被告史翠苹予以标注“货款未付”的发货单,被告史翠苹共欠原告货款16335元。被告史翠苹、孙敦永所负的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张峰要求被告史翠苹、孙敦永支付下欠货款163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翠苹、孙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史翠苹、孙敦永共欠原告张峰货款1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翠苹、孙敦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货款163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翠苹、孙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