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波与李万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李万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313号原告:赵波,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万禄,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赵波与被告李万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被告李万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李万禄找到原告等十几人到被告修建的李园村庙干搭建戏台、修建陪房及铲草等活。当时约定每天小工工资130元、大工220元。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原告干了7天,应得工资910元。但原告等干活的人多次追要无果,便提起诉讼。被告李万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找来干活的,被告只是给这些干活的人出具证明,证明这些工人干活了。被告不认识这些干活的人,也不欠这些人劳务费。原告赵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原件),以证明李万禄出具工资欠条,李万禄是欠款人;证据二、2015年6月、7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两份(复印件),以证明李万禄欠赵波工资910元的事实。被告李万禄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原告等十几人为利通区东塔寺乡李园村庙搭建戏台、修建陪房。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张,欠原告等人盖庙劳务工资共计20370元。原告干了7天活,每天130元,应付91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称其不是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禄支付原告赵波劳务工资910元,限被告李万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万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淑玲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