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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静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31号原告:赵静,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刘文,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缺席)原告赵静诉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共计支付了0.56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赵静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赵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文向她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静与被告刘文经封某介绍认识,被告刘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诉称她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向她支付了0.56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静与被告刘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刘文向原告赵静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向其给付了0.56万元,属于自认,故被告刘文应向原告归还的下剩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赵静要求被告刘文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原告赵静与被告刘文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赵静要求被告刘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2万元(含已经给付的0.5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来源:百度“”